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张刑初字第0671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4月11日因妨害执法秩序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红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王某(均另案处理)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陌陌酒吧饮酒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无故滋事与夏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王某在陌陌酒吧外的停车场上,又与夏某的朋友李某、余某、宋某、汪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王某遂采用刀刺、碎酒瓶戳等手段无故对李某、余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李某手部受伤、余某在被追打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余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汪某、白某、叶某、孟某、夏某、张某丙、王某、任某、周某、洪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作用相对较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