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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月12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四百元。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村17组路段时,与盛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辜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信息列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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