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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07号(2)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朱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寻衅滋事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888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三、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邵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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