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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晨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丰桥北侧100米路段时,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陈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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