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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方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第19组62号102室其暂住处,容留金某听、杨某、刀安林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听、杨某、刀安林、郁进洪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口证明、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目无法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建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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