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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田纺织厂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轿车相擦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咸玉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邵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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