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0900号(3)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经查,事发当时李某到现场后,明知对方系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在查处江某的理发店小姐涉嫌卖淫,仍然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在以往的供述中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江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一开始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后来的供述中以及当庭供述均予以翻供,故被告人李某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逸峰
审 判 员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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