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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原系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高、被告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潘告丽在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6号车间,操作行车起吊钢板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钢板脱落,压倒钢板下方的王某,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赔偿款人民币68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戴某、卞某、邹学高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事故调查报告、勘查记录、勘验笔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图、照片、桥式起重机操作规程、注意事项、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行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潘某系自首、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企业的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建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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