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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412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五棵松路,决定对被告人瞿某经营的位于乐余镇双桥村的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实施拆迁。被告人瞿某明知自己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按拆迁政策不予补偿,为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向时任乐余镇动迁办公室主任的龚某、乐余镇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陈某甲、协助乐余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双桥村原党总支书记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后被告人瞿某在龚某、陈某甲、范某等人的帮助下,借用张家港市新世纪金属制品厂以及已注销的其妻子周某曾经注册的营业执照,使得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6851.8元和497764.13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五棵松路,决定对被告人瞿某经营的位于乐余镇双桥村的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实施拆迁。被告人瞿某明知自己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为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向时任乐余镇动迁办公室主任的龚某、乐余镇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陈某甲、协助乐余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双桥村原党总支书记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后被告人瞿某在龚某、陈某甲、范某等人的帮助下,借用张家港市新世纪金属制品厂以及已注销的其妻子周某曾经注册的营业执照,使得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6851.8元和497764.13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退出非法获取的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瞿某为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得到陈某甲的照顾,在陈某甲位于乐余镇双桥村委会的临时办公室由范某经手送给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瞿某为了感谢龚某在其厂房等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兑现允诺,在乐余镇动迁办公室楼下其车内送给龚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瞿某为了感谢陈某甲、范某在其厂房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兑现允诺,在乐余镇阳光酒店附近,送给陈某甲、范某二人人民币共计130000元。
4.2013年12月左右某日,被告人瞿某为了感谢范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兑现允诺,在乐余镇双桥村委会附近其车内送给范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陈某甲、范某、胡某、陈某乙、沙某、丰某、周某甲、袁某、周某乙、陈某丙、周某的证言、职务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聘用工作人员登记表、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动迁办工作职责、会办纪要、房屋拆迁须知、委托拆迁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合同、企业补偿明细表、补偿款发放表、记帐凭证、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内部结算凭证、银行对账单、工商企业资料查询表、合作协议、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书、评估调查资料、新世纪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80000元,由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予以发还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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