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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412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五棵松路,决定对被告人瞿某经营的位于乐余镇双桥村的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实施拆迁。被告人瞿某明知自己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按拆迁政策不予补偿,为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向时任乐余镇动迁办公室主任的龚某、乐余镇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陈某甲、协助乐余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双桥村原党总支书记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后被告人瞿某在龚某、陈某甲、范某等人的帮助下,借用张家港市新世纪金属制品厂以及已注销的其妻子周某曾经注册的营业执照,使得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6851.8元和497764.13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退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为建设五棵松路,决定对被告人瞿某经营的位于乐余镇双桥村的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实施拆迁。被告人瞿某明知自己的经营场所系违章建筑,为谋取不当利益,先后向时任乐余镇动迁办公室主任的龚某、乐余镇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陈某甲、协助乐余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双桥村原党总支书记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后被告人瞿某在龚某、陈某甲、范某等人的帮助下,借用张家港市新世纪金属制品厂以及已注销的其妻子周某曾经注册的营业执照,使得粮食加工厂以及废品收购站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66851.8元和497764.13元。案发后,被告人瞿某退出非法获取的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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