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张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联丰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余镇兆丰街道东环路路口时,与吴卫斌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建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常芸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