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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无业。2002年9月17日因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2日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项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铜盆新村10幢楼下,以抓衣领、掐脖子等方式,阻碍张家港市公安局民警顾某依法执行公务,致顾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周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家港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谅解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咸玉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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