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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915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对向余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测试单、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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