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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919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系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芳路路口时,与同向任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擦,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mg/100ml。
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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