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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小学学校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北转弯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左下肢中段以远缺失,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当晚拨打110报警投案,后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重伤。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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