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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四堡公安检查站,被交警当场查获,后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乙、张某的证言,物证:苏C×××××号轿车一辆(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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