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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贾汪区。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原九里区)其经营的“久利昌”刷车厂办公室内,容留冯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其经营的“久利昌“刷车厂办公室内,容留冯某、殷某二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殷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尿检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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