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劳动者,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明知其运送的是他人非法贩卖的烟花爆竹的情况下,仍从江西省上栗县配货运输。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所装载的价值13万余元的烟花爆竹运输至孙大亮(已判刑)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境内的仓库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大亮、刘家旺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李某丙、甘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送货清单,银行查询结果单,徐州市铜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孙大亮、孙某甲、孙某乙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凡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