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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装卸机司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1时许,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的徐州协鑫太阳能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无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时,在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撞到公司内的简易门,进而致连接该门的墙体倒塌,将站在墙边的公司员工张某砸倒并致其当场死亡。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蒋某、刘某、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般垃圾清理合同,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测量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协鑫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8日,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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