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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猛、周忠林、秦吉龙、蔡金彪、梁端栋等人(另案处理)因怀疑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乙共同盗墓一事被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乙欺骗,便胁迫被告人王某甲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以此威胁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将刘某乙骗来以便向刘某乙索要财物。
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按照上述人员的要求将刘某乙骗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龙康饭店内饮酒。后王猛、周忠林、秦吉龙、蔡金彪、梁端栋等人对刘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强迫刘某乙通过他人向王猛、秦吉龙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五万元,并将刘某乙随身佩戴的玉牛挂坠、家中的银包瓷盆、玉龙等工艺品强行要走。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见王猛、周忠林等人殴打刘某乙而心生恐惧,遂悄悄离开现场。
后经物价部门鉴定,银包瓷盆、玉龙等工艺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猛、周忠林、刘永义、秦吉龙、蔡金彪、梁端栋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吴某、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乙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王猛、秦吉龙等人应知盗墓系违法犯罪行为,其在期待的非法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强迫刘某乙交出财物,被害人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恢复人身自由后,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第二天即主动将刘某乙骗至案发地点,致使刘某乙被秦吉龙等人殴打,当场劫取5万余元财物,综合本案的其他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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