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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菜市场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戚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戚某的面部,造成戚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戚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张某、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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