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铜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滕伟,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王某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后王某甲及其家人与王某丙及其家人袁某、王某乙等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棍将袁某唇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袁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袁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调解笔录,赔偿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袁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