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夫),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明知“卤精”(主要成分为亚硝酸盐)危害人体××,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鹿湾村其家中建立加工点,利用采购的猪头为原料,加入“卤精”做成熟食,并向群众销售。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其家中加工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卤肉制品425斤、亚硝酸钠32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杜某、王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被查扣的亚硝酸盐(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