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董某在王行行的纠集下,以为他人索要借款为由,与陈文亚、陈冬、权旗(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将赵某从徐州市淮海西路新一佳超市停车场内带至泉山区丁楼村王行行的鱼塘内及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赵某的老锅屋饭店内。后被告人董某、王某在王行行指使下,与陈文亚、陈冬等人一起对赵某实施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对赵某进行威胁、恐吓。
2、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董某在王行行的纠集下,以为他人索要借款为由,与陈文亚、陈冬、权旗等人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将陈某强行带至丁楼村王行行的鱼塘实施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王行行、陈文亚、陈前龙、张四强(已判刑)等人均对陈某进行殴打。后又将陈某带至张四强哥哥家中,又带至龟山汉墓附近一小旅馆内进行看管,至次日上午10时许才让陈某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董某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文亚、陈冬、邢贺、王行行、胡光振、权琪、陈前龙、张四强,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本院(2014)铜刑初字第321号、第3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受他人指使并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董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董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董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龙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