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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厨师,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作业、设计资料的情况下,承接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黑璋村村民李某乙家的民房建设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无任何登高作业、建筑施工资质的人员柳某、杜某乙、王某等人进行房屋内、外粉刷作业。当月14日8时许,施工人员柳某、杜某乙、王某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未按要求搭设的脚手架上坠落,造成柳某当场死亡,杜某乙、王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了柳某亲属及被害人杜某乙、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乙、周某、张某甲、刘某、杜某甲、张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病案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柳某亲属及被害人杜某乙、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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