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854号(2)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好胜、报复他人,经预谋后纠集多人对不特定人员实施殴打,影响恶劣,系本案的组织者、纠集者,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从本案起因上来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女朋友问题争风吃醋,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在打架中“吃亏了”,遂预谋纠集多人寻找机会殴打王某丙等人以“找回面子”。后王某丙找人说和并请客吃饭欲调解此事,被告人李某甲遂借此机会纠集多人对王某丙等人实施殴打。民间纠纷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理由,不能认为被害人王某丙一方对聚众斗殴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某受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归案后初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相对较差,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参加聚众斗殴虽然系受纠集,但其具体实施了两起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参加聚众斗殴虽然系受纠集,但其具体实施了两起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29日,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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