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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将罂粟壳(内含罂粟种子)放置于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张集村其家院内,同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罂粟壳数量为774个(其中682个完好,92个破损),经抽样称重,查获罂粟种子的重量合计约为400克。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罂粟种子具有发芽力,发芽率为96.2%。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清点笔录、抽样取证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罂粟壳(种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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