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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邹城市以每条147.5元的价格购买黄鹤楼(软蓝)香烟500条(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80元每条),运往徐州销售,途中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黄鹤楼(软蓝)香烟(照片),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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