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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找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街经营彩票站的被告人岳某,共同商议在该彩票站里侧房间内放置赌博机。后被告人任某出资购买“金鲨银鲨”和“海洋之星”赌博机二台(共十二个机位),被告人岳某出资购买“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共一个机位)放置在该彩票站内,被告人任某负责对赌博机进行上分、收钱、下分、退钱的管理,盈利由二人均分(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再查明,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2014年11月25日20时36分)显示,被告人任某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张某、马某、赵某、魏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赌博机“金鲨银鲨”和“海洋之星”(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赌博机收入情况及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任某结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系怀孕的妇女,被告人岳某、任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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