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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女儿李某乙与婆婆潘某发生争吵,其与外甥徐磊(另案处理),侄女李某甲,侄子张浩(另案处理)等人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3队潘某家,与潘某发生争吵,后又与到现场的杨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打斗中徐磊、张浩等人用拳头和板凳对杨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甲持脸盆对杨某丁的头部实施殴打,致使杨某丁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孙某乙、潘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权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无犯罪前科,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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