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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KM+100M处时(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境内),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抽血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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