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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保安,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载孔某沿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并行左转弯许某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其本人及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无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孔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许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了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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