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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嫖娼,于2013年5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系被告人周某甲之父),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甲、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剑、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杜某甲与周杰(已判刑)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维也纳KTV门口及柜台附近与同到该KTV唱歌的谢银行发生口角及争执。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周杰的纠集下,与孙保东、杜光、杜金星、李洋洋(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持铁棍、扳手等工具于当日22时10分许驾车赶至该KTV。上述人员与被告人周某乙、杜某甲及周杰等人汇合后,到该KTV二楼B08包间内找到谢银行及同行唱歌的谢某甲、谢某乙、李某等人,并在走廊及包间内持铁棍、扳手、话筒等工具对谢某甲、谢某乙、李某、谢银行等人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甲、周某乙等人已与谢某甲、谢某乙、李某、谢银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杰、杜金星、杜光、孙保东、李洋洋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李某、谢银行的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卜某、商某、郁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物证:作案工具铁棍、扳手(均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杜某甲、周某乙与他人结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未持械斗殴、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有部分行为人持械参与斗殴,且其他行为人对此明知并积极参与的,也应一并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为斗殴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后积极参与斗殴,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具体实行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共同造成四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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