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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单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徐州市铜山区Y858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4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使的张为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为春当场死亡。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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