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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利国交警中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郑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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