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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苏省沛县,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D623Q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秦洪桥卡口路段(徐州市铜山区境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贺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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