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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脱审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209区道19KM+800M(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境内)处时,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时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血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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