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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232KM+800M(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境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尉广元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苏皖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高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尉广元、高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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