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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驾驶无号牌的拼装四轮运输车上道路行驶至310国道256KM+470M(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境内)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阮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无前科,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阮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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