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铜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5时40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230M处交叉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同方向推平板车的行人吴长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长化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5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