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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明知“卤精”(内含亚硝酸盐)危害人体××,仍然在卤制狗肉时掺入该物质,并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吴街其经营的熟食销售摊位上销售。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销售用“卤精”卤制的狗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销售的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77.0mg/kg。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向明兰、孙某、张某的证言,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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