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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圆盘道附近,先后分四次将约1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后陈村李宝晴家,将约0.5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李宝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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