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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蕊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郝湾村11组王某辛家门口附近,因琐事多次辱骂王某辛及其家人。
2014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王某辛家门口处对王某辛及其家人再次进行辱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脱掉裤子,露出生殖器对王盼(王某辛之女)等人进行侮辱,致使王盼精神受到刺激。经鉴定,王盼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与本案被辱骂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辛、朱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史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视频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结伙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8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客观,应重新鉴定。经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脱掉裤子,露出生殖器对王盼等人进行侮辱的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认为,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辛因盖房宅基地发生纠纷,王某甲之子王顶山将王某辛打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王顶山赔偿王某辛经济损失6万元,本院对王顶山宣告缓刑。后被告人刘某因此事多次对王某辛家人进行辱骂。纵观以上事实,本案的被害人王某辛等人对案件的引发无任何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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