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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1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聂楼村桥南200米处时,与贾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
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李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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