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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磊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权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利国交警队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权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权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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