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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交警队门口路上时,被民警查获,后提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7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物证: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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