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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抓获,当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石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新街柳庄村路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荣某(系石某之妻)亦参与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荣某鼻部,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影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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