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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卢某明知硝精(内含亚硝酸盐)危害人体××,仍然在卤制猪头肉时添加、使用硝精,并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市场内销售。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大刘市场内销售用硝精卤制的猪头肉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卢某卤制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55.7mg/kg。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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