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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E×××××-苏E×××××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圆盘道西500米处路北树行一空地内倒车时,因观察不够,未确认所驾车辆周围环境安全的情况下,将睡在车后的丁文臣碾压致胸腔内重要脏器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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