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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上道路行使至江苏省322省道11KM(铜山区郑集镇境内)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抽取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双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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