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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家庭琐事,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庚兄弟俩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其四叔陈某己家中理论,继而与陈某己及其家人发生肢体冲突,陈某辛(系被告人陈某甲五叔陈某戊之子)闻讯赶来后又和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陈某辛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将人民币8万元押于本院财务室,用于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均、陈某丁、陈某戊、周某、陈某己、陈某庚、凡永芝等人的证言,物证:菜刀(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押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到案后接受调查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积极押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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